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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董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志勇,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董某在担任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门精品专员期间,利用其具有审核精品销售单据的职务便利,与时任该公司配件部门经理的孙某某预谋,通过虚拟采购精品、更换精品名称、虚拟精品入、出库方式,非法侵占某某(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供应的精品:万宝龙牌钢笔一支、万宝龙牌签字笔一支、iphone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牌6型手机二部、iphone牌6Plus手机三部、iphone牌ipad二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84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董某在担任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门精品专员、主管期间,利用其具有审核精品销售单据的职务便利,通过在精品销售单据上添加精品的方式,非法侵占该公司的精品:宝马车模二个、双立人牌指甲刀二个、双立人牌锅具一套、双立人刀具一套、万宝龙牌钱包一个、万宝龙牌钥匙包一个、万宝龙牌名片夹一个、宝马牌儿童三轮车一辆、宝马牌儿童四轮车一辆,宝马牌太阳镜一个、宝马牌钥匙包一个、宝马牌钥匙扣一个、宝马牌U盘一个、肖特圣维莎牌酒杯一套、象印牌保温杯三个、新秀丽牌双肩背包四个、新秀丽牌拉杆箱一个、博朗牌剃须刀一套、VPS(宝马车辆远程诊断定位管理终端)一套、暴龙牌太阳镜一副。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021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向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部分被侵占的物品并退赔人民币69940元。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某、张某某、柳某、茅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及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供述,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合同,涉案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退赔所侵占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遆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