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庆芝与于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芝,于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965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庆芝,女,193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少英(朱庆芝女儿),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春华(反诉原告),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山,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朱庆芝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郎恩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银、韩少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对门居住,2016年8月7日,原告在自家门口晒打葱籽与被告发生口角,次日上午,被告又以此为由大骂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伤。后扣庄乡派出所出警,2016年8月30日,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执行。但被告对原告因伤在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19.9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推倒所致,而是原告自己推门失去重心摔倒所致。二、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将生活垃圾堆放被告门口一侧,被告将垃圾推到街中后由保洁员清走引起原告不满,辱骂被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反诉原告诉称,我与反诉被告朱庆芝系同村村民,朱庆芝家居南,我家居北。她家门外东侧有一颗大柳树,白天将奶羊栓在柳树上喂养,但把羊粪扫到我家门口东侧堆放,我看见后就把羊粪扫到道边,几天后被村保洁员清走。2016年8月7日,朱庆芝因此事不满,无端指责我,当日我未与她发生口角。次日,朱庆芝指名道姓辱骂我及丈夫韩子信,我出门后,朱庆芝想殴打我,我就跑进院内用手顶着门,朱庆芝在门外用身体猛力撞门,我因紧贴着门,造成我胸、腹部挫伤,朱庆芝因撞门用力过猛而倒地。后扣庄乡派出所出警,我被送往迁安华仁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67.34元、误工费216.7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750.86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50.86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伤不是反诉被告所致,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朱庆芝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春华系同村村民,对门居住,原告家居南侧,被告家居北侧。2016年8月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对骂,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后迁安市公安局扣庄乡派出所出警,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调查,2016年8月30日,迁安市公安局扣庄乡派出所出具了迁公(扣)行罚决字(2016)0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后原告朱庆芝被送往迁安华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0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270.95元(54.19元×5天)、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6130.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的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8.09元(6130.15元×60%)为宜。原告陈述住院期间是其女儿韩少英陪护,韩少英系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应按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是反诉被告所致,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春华赔偿原告朱庆芝各项损失共计367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于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