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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乐与郭慧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郭慧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72号原告:吴乐,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被告:郭慧帅,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何庆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乐诉被告郭慧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晋050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被告郭慧帅不服,上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乐、被告郭慧帅及委托代理人何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30日,原告朋友吕某某打电话给本人,称其朋友郭慧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用某某小区45号楼2单元303室精装房作为抵押,借款30万元,称借用三个月后归还本金。另外支付9000元利息,于2016年2月3日,被告郭慧帅带吕某某、吴乐看房验房后当场将钥匙交给原告,并写下叁拾万元借据。原告将30万元现金给予被告郭慧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涉诉在案。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实际取得过原告的资金。抵押协议出具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4月,被告因参与赌博使用过吕某某提供的网络赌博账户,账户上有虚拟货币分,被告在赌博过程中将账户的积分输完。2015年4月底在城区泽州公园北门外,吕某某强迫被告出具“借条”,并要求将时间签为2015年2月,并要求写下原告的名字,被告迫不得以只能按吕某某要求出具“借条”,但被告实际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并未从事任何生意需要大笔现金,原告也不可能向素不相识的被告提供30万元借款。二、被告与吕某某因赌博产生纠纷,但该赌债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2015年12月17日夜,吕某某因向被告追索“分”款,曾带人在被告处恐吓被告,被告报警。先有吕某某上门恐吓,后有原告向被告起诉还款,充分表明该借款不真实。三、被告使用吕某某等人提供的网络账户参与赌博属于违法行为,且网络上的虚拟货币“分”如何与现实生活中的钱换算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及吕某某单方提出的被告输掉的被告吕某某账户“分”价值为30万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内容为:“甲方吴乐、乙方郭慧帅,乙方郭慧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甲方吴乐借款三十万元整(300000.00),现以乙方郭慧帅某某小区45号楼2单元303室精装房作为抵押,如乙方郭慧帅2015年5月3日前未归还此款,将乙方郭慧帅某某小区45号楼2单元303室精装房归甲方吴乐所有。甲方吴乐,乙方郭慧帅。2015.2.3”。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房屋进行过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交易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2017年2月5日期间),欲证明其经济状况良好,相比较有赌博嗜好的被告,被告说出的话肯定是有水分的。被告质证称:该凭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协议复印件、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了30万元现金,虽提供了一份抵押协议及自己的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交易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2017年2月5日期间),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了3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吴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