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0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学正与被告张宇、吴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正,张宇,吴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0143号原告:朱学正。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博。被告:张宇。被告:吴蓉。原告朱学正与被告张宇、吴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吴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32547.95元(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8月25日起暂计自2016年12月2日共99天,实际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5月起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数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确认借款日期从2016年5月24日开始计算,2016年8月24日还清,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8‰,逾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但,截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诉至贵院,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宇帐户内转入多笔款项,金额累计达100多万。2016年8月6日,被告张宇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因生意周转,确认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确认借款日期从2016年5月24日开始计算,2016年8月24日还清,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8‰,逾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但被告张宇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另查,两被告于2004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经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以证明被告张宇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宇经本院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过程: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利息为1000000×8‰×3个月=24000元;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还要求被告吴蓉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因此,被告张宇所欠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宇、吴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被告吴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学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张宇、被告吴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学正支付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利息24000元;三、被告张宇、被告吴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学正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吴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茵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