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与被告卓仁芳、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卓仁芳,张伟,孙本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8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路。负责人:姚海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初,该行职工。被告:卓仁芳,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张伟,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本雄,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慈利支行”)与被告卓仁芳、张伟、孙本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仁芳、张伟、孙本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慈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卓仁芳、张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1415.07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卓仁芳所有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孙本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卓仁芳、张伟向原告工行慈利支行申请购置小汽车分期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实际生效日起算),约定按月本息等额还款。被告孙本雄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卓仁芳、张伟借款后未履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本雄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卓仁芳、张伟、孙本雄未作答辩。原告工行慈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抵押清单、湖南省张家界市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卓仁芳、张伟以申请购置小汽车分期借款为由,于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工行慈利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利率按年利率6.15%上浮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以所购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2.连带保证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孙本雄自愿为被告卓仁芳、张伟向原告工商慈利支行借款人民币12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个人还款明细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卓仁芳、张伟连续逾期还款16次,累计逾期还款27次,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卓仁芳、张伟、孙本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为原告工行慈利支行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工行慈利支行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卓仁芳、张伟在原告工行慈利支行借款人民币127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为6.15%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以所购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作为抵押,并约定“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工行慈利支行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复利等费用”等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卓仁芳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用其所购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5年4月28日,原告工行慈利支行与被告孙本雄签订了一份《连带保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本雄自愿对被告卓仁芳、张伟的借款人民币127000元提供全额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卓仁芳、张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卓仁芳、张伟欠原告工行慈利支行本金人民币51415.07元及利息7788.02元,累计逾期还款27次。被告孙本雄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慈利支行与被告卓仁芳、张伟签订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本雄与原告工行慈利支行签订的《连带保证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卓仁芳、张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孙本雄自愿对被告卓仁芳、张伟的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及利息等负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卓仁芳以其购买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作为抵押,其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工行慈利支行要求被告卓仁芳、张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对抵押物北京现代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孙本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仁芳、张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415.07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对被告卓仁芳所有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本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38元,由被告卓仁芳、张伟、孙本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菁审 判 员 袁谋斌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