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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辜志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志能,赵建,李俊杰,重庆祥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713号原告:辜志能,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俊杰,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祥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齐心西一路4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862187676。法定代表人:彭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6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78456877K。负责人:张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德琴,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辜志能与被告赵建、被告重庆祥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辜志能申请追加李俊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辜志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被告赵建、被告李俊杰、被告祥恒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良和周文兵、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辜志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1116.3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8时,被告赵建驾驶车牌号为渝BP8X**号重型货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福特4S店旁佳通轮胎店路段换右侧轮胎,轮胎换上已充气,现场工具已清理完毕,原告在没有听到赵建打招呼准备离开的情况下,到车底下去取千斤顶,千斤顶取下后,还未来得及从车底出来时,被被告赵建驾驶的渝BP8X**号车碾压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1.车祸伤、1.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2双侧血气胸、1.3双肺挫伤、1.4右侧肩胛粉碎性骨���、1.5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1.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7创伤性呼吸窘迫综合征、1.8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2脂肪肝。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避免感冒受凉,防止摔伤,右上肢避免负重;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1、3、6、12月急诊科复查;5、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2017年2月14日,原告辜志能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辜志能的伤残等级等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辜志能目前右上肢功能障碍、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分属Ⅸ(九)、Ⅹ(十)、Ⅹ(十)级伤残。2.辜志能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左右。3.辜志能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60日认定为宜。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2100元。案件在审理中,法院根据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辜志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辜志能右上肢活动障碍属Ⅹ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胸膜粘连属Ⅹ级伤残。原告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可。原告辜志能育有一个女儿名辜某某,2009年4月16日出生。原告辜志能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购买商品住房一套,并于2015年7月起同女儿辜某某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4489.92元(以实际票据为准,包含580元护工服务费)、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4944.46元(2961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11年×12%÷2人)、误工费12382元[40716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4700元(34天×100元/天+26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11116.38元。渝BP8X**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祥恒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李俊杰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和李俊杰共同垫付27900元和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赵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同意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赵建提出自己是被告李俊杰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赵建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是2008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为2014��12月19日至2024年12月19日,其准驾车型为B2,并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赵建将车辆停靠在路边,由佳通轮胎店更换轮胎,在车辆轮胎换上充气完成,地面上的工具已收拾完毕的情况下,赵建认为维修已结束,并向原告辜志能打招呼说因担心晚了会堵车,准备走了,随后赵建便上车发动车辆,在未观察车辆右侧情况下匆忙起步行驶,将去车底取千斤顶的原告辜志能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和被告李俊杰共同垫付了27900元,同意在被告赔偿款中抵扣。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李俊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李俊杰提出自己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赵建系李俊杰雇佣的驾驶员,赵建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在赵建从���雇佣活动期间,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祥恒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并非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及检查费也应该由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和被告李俊杰共同垫付了27900元,同意在被告赔偿款中抵扣。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祥恒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P8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俊杰,该货车挂靠在被告祥恒运输公司,根据挂靠合同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杰负担,被告祥恒运输公司仅承��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办理有渝交运管字500115031830号道路运输证。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使用过程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商业三者险关于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结束后,被告赵建驾车起步准备离开时,而不是维修期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提出因投保车辆是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认可,且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没有尽到免责事项提示义务,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字及其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均系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填写,祥恒运输公司只是在该说明书上盖了章。鉴定费应由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李俊杰和被告赵建垫付的费用一并抵扣。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受伤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P8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方具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经营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可见,对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对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由于本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有关提示义务的问题,虽不能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字是不是由保险公司的员工代签,但投保公司已在机动车��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盖章,说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不认可580元的护工服务费。认可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382元、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中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认可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29610元/年×20年×1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21031元/年×10年×12%÷2人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及医治的情况,事故车辆与被告赵建、李俊杰、祥恒运输公司的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产生的损失,当事人双方无争议部分有: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经审查为94210.11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12382元[40716元/年(365天)×111天],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的残疾赔偿金71064元(29610元/年×20年×12%),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非医保用药比例当事人双方共同确定为15%,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天,出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1031元/年×12%÷2人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赔偿项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住院天数是34天还是32天,影响着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还是11年,以及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以及护工服务费580元是否应当确认。关于住院天数,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在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当日22时出院,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9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计34天。据此确定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4天×5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4700元(34天×100元/天+26天×50元/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由于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原告伤残等级,系依据审理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而确定,该鉴定作出前一日,原告被抚养人已经年满8周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2618.6元(21031元/年×10年×12%÷2人)。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护工服务费580元属于护理费范畴,不重复主张,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辜志能的损失共计207074.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辜志能在被告赵建驾驶渝BP8X**号重型货车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辜志能无责任,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建系被告李俊杰雇请的驾驶员,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被���李俊杰是渝BP8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祥恒运输公司,因此本案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李俊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有挂靠关系的被告祥恒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建作为提供劳务者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BP8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赵建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有运营证,原告辜志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付,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恒运输公司对被告李俊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能否根据该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3目,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3目的约定,对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有作为法人的投保人盖章,可以说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但本案的关键是事故是否发生在商业保险约定的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由于在本案中负责更换轮胎的佳通轮胎店是在路边从事作业,是通常意义上的“路边店”,没有规范的维修车辆交接程序,难以清晰准确地界定维修期间的起点和终点。在本案中被告赵建根据轮胎安装完毕并已充气,现场工具已清理结束,判断维修已结束,准备驾车离开,被告赵建在庭审中表示上车前跟原告辜志能打招呼��准备离开了,原告表示没有听到,虽无证据证明,但也符合常理。从被告赵建判断车辆维修已结束,并实际控制车辆的事实,结合“路边店”对维修车辆交接的现实情况,可以认定赵建已从维修店接过车辆,维修期间结束,因此本案不宜作出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07074.7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5264.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578.59元(已剔除非医保部分和交强险赔付部分),以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7078.59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192343.19元,抵扣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还应实际支付182343.19元。由被告李俊杰负责赔偿原告辜志能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和鉴定费共计14731.52元,被告祥恒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俊杰和被告赵建已垫付27900元,经征求被告赵建、李俊杰意见,同意在被告的赔偿款中抵扣,二被告的垫付款抵扣被告李俊杰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4731.52元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8元,还剩12440.48元,用于折抵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此,被告大地保险渝西中心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169902.71元,支付给被告李俊杰和被告赵建12440.48元。综上所述,原告辜志能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辜志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5264.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辜志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7078.59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192343.19元,抵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抵扣被告李俊杰和赵建的垫付款中的12440.48元后,尚欠169902.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辜志能169902.71元,支付给被告李俊杰和被告赵建12440.4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俊杰赔偿原告辜志能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4731.52元。此款在被告李俊杰和赵建的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被告重庆祥恒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俊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辜志能对被告赵建的起诉。五、驳回原告辜志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此款原告辜志能已缴纳,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均同意由被告李俊杰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原告辜志能,在被告李俊杰和赵建的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崇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也书 记 员 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