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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李翠霞、张永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李翠霞,张永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顺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35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翠霞,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永华,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6甲1号。负责人:张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告李翠霞、张永华、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顺支行(以下简称和顺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霞、张永华、第三人和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余额及利息44,668.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保险费24,568.8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违约金8,028元(以实际天数为准,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翠霞向原告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BR201521010000000045),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和顺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55,867.27元,保险费总额为29,108.16元,付费方式为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保险费808.56元。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付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翠霞向原告公司支付保险费4,539.32元,尚余保险费24,568.84元未予以支付。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翠霞与光大银行和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和顺支行向被告李翠霞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分36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和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翠霞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向光大银行和顺支行还款5,331.38元后停止支付,目前尚余贷款余额及利息44,668.62元未支付。光大银行和顺支行在向被告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原告公司进行索赔,原告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光大银行和顺支行履行了理赔义务,代替被告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44,668.62元。2016年6月11日,光大银行和顺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对被告李翠霞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公司,并承诺协助原告公司向被告追偿损失。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及保险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4,668.62元、尚欠保险费24,568.84元、保险违约金8,028元,合计77,265.46元。综上所述,特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翠霞、张永华、第三人和顺支行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李翠霞(××)以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本保险适用于订立个人无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和银行。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之和。该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费:29,108.16元。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808.56元。付费约定:××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保险费。保险人赔偿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翠霞(借款人)与和顺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物,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和顺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翠霞发放贷款50,000元。因被告李翠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16年5月11日,原告代被告李翠霞向和顺支行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44,668.62元。被告李翠霞已给付原告保险费4,539.32元,尚欠保险费24,568.84元,现原告以其已向和顺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翠霞、张永华及第三人和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翠霞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被告李翠霞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其为被告李翠霞向被保险人和顺支行支付全部保险金后,有权向被告李翠霞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翠霞给付代偿本金及利息44,668.62元、保险费24,56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李翠霞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逾期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李翠霞与被告张永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及因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产生的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永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霞、张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44,668.62元;二、被告李翠霞、张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费24,568.84元;三、被告李翠霞、张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以44,668.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翠霞、张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宋志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