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行赔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赔偿类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0113行赔初12号原告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洪山路新2号一幢2单元2楼。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原告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四川大厦1606号。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路小天竺一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杰,总站长。委托代理人庞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民警。委托代理人李中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民警。原告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持北京边防检查站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No.0000278号(以下简称278号保管单)上与公司相关的文件及其财物、证件和当日北京西-香港九龙的软卧车票,通过其设置在北京西站出入境大厅检票进站时,被其以莫须有的理由保管了这些财物,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278号保管单。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发还,被告以所谓“移交给深圳警方了”为由不予理睬。而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只向其移交了一件行李,但保管单上记载的却是两件行李。原告法定代表人持有的278号保管单上“领取人”、“承办人”和“物品处理发放意见”栏目至今是空着的,而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福田法院提交的278号保管单上的“领取人”、“承办人”和“物品处理发放意见”栏目却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的规定,其单方行为属于违法和无效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要向办案单位移交保管单上的财物,也应当依法由财物所有权人经过现场清点并签字后才能移交。原告法定代表人持有的保管单上面的前述栏目至今空置着,证明上面的财物仍然由被告非法保管着,且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发还所有权人。278号保管单相当于银行的存单,被告不能将上面记载的物品完璧归赵,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278号保管单上记载的两件行李物品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祖传三代传承下来的、自清朝大小龙票到当代“全国山河一片红”等各类珍稀邮票的邮册,价值连城,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其无力发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边防检查站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No.0000278号上的财物,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亿元人民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无力发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边防检查站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No.0000278号上的财物而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亿元人民币,该请求属于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该行政赔偿请求缺少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前提。因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