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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效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效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效庆,绰号“小刚”,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寿光市。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效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效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孙效庆与孙时学、侯增元、赵泽敏、孙甲琦(以上四人已判决)交叉结伙先后二次到寿光市侯镇工业园大地盐化集团物流仓库盗窃安徽华峰2*6型号铜电缆20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丁某、任某的证言,同案犯侯增元、孙明学、赵泽敏、孙甲琦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效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效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效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