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谢宝成、张秀芹与柳长福、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长福,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21执异2号案外人谢宝成,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陈淑芹(谢宝成妻子),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望奎县。案外人张秀芹,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申请执行人柳长福,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被执行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淼,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柳长福与被执行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宝成、张秀芹,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法院欲将属于二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望奎县富丽城小区南区3号楼东数1号门和2号门两个车库,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2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谢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芹、案外人张秀芹、申请执行人柳长福、被执行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淼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宝成、张秀芹称,该小区1号门车库是异议人谢宝成于2015年7月1日与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回迁的房屋;该小区2号门车库是异议人张秀芹于2016年1月6日与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回迁的房屋。上述两个车库自协议达成后就交付给二异议人,二异议人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属于二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法院欲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必将侵害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明显错误,请求立即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谢宝成、张秀芹为证明其主张,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宝成的回迁协议;2.谢宝成入户、装修保证金、水表等收费明细;3.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秀芹的回迁协议;4.张秀芹进户费、取暖费、物业费收费票据。申请执行人柳长福称,申请执行人柳长福于2013年5月25日与绥棱县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富丽城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回迁给柳长福富丽城小区卫生路西小四道街南主楼角楼240平方米商服和两个20平方米的车库(位置在3栋2-3单元之间),回迁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绥棱县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柳长福签订拆迁协议后,将该工程转让给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于淼负责富丽城小区的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由于拆迁协议中约定回迁的商服楼实际面积超出约定面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柳长福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判决,富丽城小区卫生路西小四道街南主楼角楼240平方米商服楼及前栋(3栋)2-3单元中间两个车库归柳长福所有。商服现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两个车库一直没有交付,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两个车库。申请执行人柳长福为证明其主张,在听证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富丽城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2016)黑122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3.财产保全申请书。被执行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柳长福的拆迁协议是与绥棱县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接手后没有看到申请执行人的拆迁协议,申请执行人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这两个车库没有签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10月富丽城小区回迁时是在县政府和房屋征收办的主持、协调下进行的,我公司与柳长福因为回迁商服楼的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相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没有给其回迁。后柳长福将我公司起诉,我公司对法院判决有异议,正在申诉。案外人回迁的车库是正常回迁,柳长福坚持要求执行这两个车库是错误的。富丽城小区有两个3号楼,柳长福应该回迁的车库在北区3号楼2-3单元之间,是一个31平米的车库,我公司同意把这个车库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柳长福提出,2013年富丽城小区拆迁时的拆迁合同在建设局有备案,请求法院进行调取。本院依法到建设局进行调取,由于富丽城小区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没有备案。后本院在房屋征收办调取到了2015年10月富丽城小区回迁时,房屋征收办复印的2013年富丽城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其中柳长福的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为:回迁给柳长福富丽城小区卫生路西小四道街南主楼角楼240平方米商服和两个20平方米的车库(位置在3栋2-3单元之间);张秀芹的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为:所有附属设施在内,回迁房屋不少于62平方,车库20平方。由于2015年10月时谢宝成已经入住,2013年的拆迁协议书交给了开发商,所以房屋征收办处没有谢宝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了张秀芹、柳长福2013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柳长福于2013年5月25日与绥棱县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富丽城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绥棱县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于淼,该协议约定:回迁给柳长福富丽城小区卫生路西小四道街南主楼角楼240平方米商服和两个20平方米的车库(位置在3栋2-3单元之间),回迁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绥棱县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柳长福签订拆迁协议后,将该工程转让给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淼依然负责富丽城小区的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由于拆迁协议中约定回迁的商服楼实际面积超出约定面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柳长福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判决,富丽城小区卫生路西小四道街南主楼角楼240平方米商服楼及前栋(3栋)2-3单元中间的两个车库归柳长福所有。2017年1月3日柳长福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两个车库的过程中,案外人谢宝成、张秀芹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这两个车库为其二人所有,要求中止执行。谢宝成的回迁协议是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回迁的车库为南区3号楼北侧车库1号门;张秀芹的回迁协议是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回迁的车库为南区3号楼北侧车库2号门,该两个车库就是柳长福申请执行的前栋(3栋)2-3单元中间两个车库。谢宝成在2013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只签了两套楼房,没有车库。又查明,本院依法在房屋征收办调取到了2013年张秀芹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只约定回迁给张秀芹一个20平方米的车库,没有指定位置。被执行人在听证中说的北区3号楼在南小四道街与南三道街之间,而申请执行人回迁的位置指定在南四道街与南小四道街之间。本院认为,案外人谢宝成、张秀芹的回迁合同成立在申请执行人柳长福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之后,且柳长福是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回迁,明确确定了回迁车库的位置,争议的车库应属于申请人柳长福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宝成、张秀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玉审判员 马桂婧审判员 艾 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