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文彦与杨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彦,杨捷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49号原告:陈文彦,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捷雄,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陈文彦与被告杨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捷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捷雄偿还原告陈文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利息5510元(按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月息2%,年息24%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25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捷雄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陈文彦请求借款20000元整,原告遂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12年10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签下《借条》,确认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眚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捷雄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文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被告杨捷雄向原告陈文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捷雄今借到陈文彦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4日还。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借款全部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是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文彦要求被告杨捷雄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且提交了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杨捷雄未答辩,也未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杨捷雄要求被告陈文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率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被告杨捷雄应以2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5日起向原告陈文彦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捷雄向原告陈文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捷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