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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沈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沈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478号原告:乔某某,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沈1,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沈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沈某2由被告抚养。3、婚后建造的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沈西-3号房屋和婚后购买的小汽车平均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9年5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生育一子沈某2。婚后关系刚开始还可以,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现感情破裂,诉请离婚。被告沈1辩称,基本事实无异议,婚后为生活琐事有争执。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1999年5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生育一子沈某2,婚后为生活琐事有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曾为生活琐事有争执,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乔某某要求与被告沈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7月2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