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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耀花与上海晨达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花,上海晨达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816号原告:张耀花,女,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均,住同原告张耀花。被告:上海晨达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何令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捷,男。原告张耀花与被告上海晨达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工伤医疗期内的劳动关系;2、为原告办理工伤伤残鉴定理赔等事宜。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发生伤害后,由被告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后经奉贤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在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前,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意见,仍需要治疗。为此,原告丈夫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被告不但没有到有关部门为原告申请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伤残等级鉴定、理赔等事项。2016年9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的判决。晨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因双方系劳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因原告至今未递交相关伤残鉴定资料,无法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清洁工一职,同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劳务费人民币2,200元(以下币种同)。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5年9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到伤害,之后,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为其申报工伤。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沪0120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工伤医疗内的劳动关系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裁决书、出院小结、社保缴纳记录、被告提供的(2016)沪0120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建立的系劳务(雇佣)关系,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耀花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作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