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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桂兵与湖南长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冬斯港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兵,湖南长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冬斯港村民委员会,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冬斯港村万塘村民小组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057号原告:黄桂兵,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迪,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杨梅冲黄贵民私房。法定代表人:黄贵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冬斯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冬斯港村。负责人:黄新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冬斯港村万塘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冬斯港村万塘村民小组。负责人:苏能,组长。原告黄桂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长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冬斯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冬斯港村委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冬斯港村万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万塘组)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迪,长运公司和冬斯港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运公司和冬斯港村委会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无效;2.长运公司和冬斯港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长沙县跳马乡冬斯港村万塘正家冲上尺布圹下三块小地名分别为“达粮袋”、“塘下大坵”、“塘下崽子”,面积共计1.72亩的一级农田恢复原状;3.长运公司和冬斯港村委会赔偿原告1.72亩面积的花木幼苗损失40000元;4.长运公司和冬斯港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1月1日承包经营位于原××跳马乡(现为长沙市××跳马镇)冬斯港村××组集体所有的面积为3.15亩的基本农田,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其中包括地块名为“达粮袋”、“塘下大坵”、“塘下崽子”等三块面积共计1.72亩的一级基本农田,并于2009年6月19日由长沙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承包该3.15亩土地用于耕种作物,并以此为生计。长运公司和冬斯港村委会在未经审批且未与冬斯港村村民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冬斯港村委会将万塘163.22亩土地出租给长运公司用于卸土作业,其中包括属于原告承包的地块名为“达粮袋”、“塘下大坵”、“塘下崽子”三块面积共计1.72亩的农田,现该1.72亩农田全部被毁,并将原告种植在该1.72亩农田的花木幼苗(具体为1500株左右80至100公分的杜鹃球、500株左右5至6公分的石楠杆、15株左右1至1.5米的红志木球、50株左右5至6公分的桂花树、1100株左右的金边黄羊、30000株左右的红志木、32000株左右的桂鹃)全部掩埋,共计损失达4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要求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对其所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农田享有使用和管理权限,二被告签订的《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长运公司租用万塘163.22亩山地属于违法行为,该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长运公司将土石卸在原告承包的农田依法应恢复原状,造成原告花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长运公司租用土地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长运公司应对原告承包的农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长运公司和冬斯港村委会共同辩称:(一)长运公司与冬斯港村委会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系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临时用地租用意向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且长运公司依据协议内容支付了补偿金,原告也领取了补偿金,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并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花木幼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涉案的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长运公司取得了相关部门的认可,属于合法用地。第三人万塘未到庭陈述意见,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达粮袋”、“塘下大坵”、“塘下崽子”位于万塘的正家冲子区域范围内,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雨花区跳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2015年修订版)的批复》及《跳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2015年修订版)》该区域不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长运公司已依据《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相关补偿款全部支付到位。经审理查明:冬斯港村原属长沙县跳马乡,经行政区划调整,跳马乡调整为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万塘系冬斯港村所辖村民小组,原告系万塘村民。原告作为家庭代表与万塘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包括“达粮袋”、“塘下大坵”、“塘下崽子”地块在内的土地,三块土地面积分别为0.56亩、1.1亩、0.06亩,长沙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载明:发包方为万塘,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15年8月22日,冬斯港村委会作为甲方,长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临时用地租用意向协议书》,其中约定:由长运公司承租冬斯港村万塘之正家冲子及横冲子塘坡组、黄干组横冲子区域内以挖机开界沟为标示内的土地,双方还对承租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万塘、黄干组、塘坡组在落款处冬斯港村一侧盖章,并由相应村民小组的组长及代表签字确认。该协议所附《户主签名》中有苏铁宁等19名户主签字确认。2016年3月1日,冬斯港村委会作为甲方,长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另签订《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由长运公司承租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冬斯港村的山地238.22亩,其中万塘山地163.22亩、黄干组山地35亩、塘坡组山地40亩,承租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协议书第四条承租价格中约定:万塘的山地面积为163.22亩,租金为3264400元;万塘的耕地、旱土面积为28.8亩,租金为1267200元;万塘的田土青苗补偿价格为12500元每亩,共计28.8亩,小计为360000元;苗木移植费720000元;另有土地管理费、协调费等款项共计为8651600元。万塘、黄干组、塘坡组在落款处冬斯港村一侧盖章,并由相应村民小组的组长及代表签字确认。2016年6月5日,万塘制作了租赁费用领取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一户领取了300628元,原告在户主签名一栏签字确认。另查明,长运公司租赁的临时用地用于长株潭城市群轨道交通网白竹消纳场的建设。长运公司为此办理了《长沙市雨花区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勘查核准登记表》,该表中载明了冬斯港村、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政府、雨花区农业林业水利局、长沙市雨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雨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及长沙市雨花区政府的核准意见。此外,长运公司还为该项目办理了《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建设项目准入意见书申请表》,该表载明了项目的基本情况,并依次由长沙市雨花区“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办公室、长沙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办公室及湖南省长株潭两型试验区管委会填写了审查及核准意见。另外,长运公司还向湖南省林业厅提交了《雨花区城际轨道交通网等重点工程配套项目临时用地申请报告》,湖南省林业厅原则同意了长运公司临时占用冬斯港村林地,并出具了批复。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长运公司及冬斯港村委会提交了一份《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雨花区跳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5年修订版)的批复》及所附的《跳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原告对该图进行了辨认,并对案涉土地进行了标注,据该图图例,原告标注部分属于一般农地区。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书》、《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查笔录、《临时用地租用意向协议书》、《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长沙市雨花区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勘查核准登记表》、《关于“长株潭城际铁路等重点工程消纳场”继续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备案许可的说明》、《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建设项目准入意见书申请表》、《关于请求支持解决城际轨道交通网重点工程配套项目绿心区域临时用地的函》、《湖南省林业厅关于长沙市雨花区城际轨道交通网等重点工程配套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批复》、《补偿金领取签字表》、《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雨花区跳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5年修订版)的批复》、《跳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长运公司与冬斯港村及万塘、黄干组、塘坡组签订的《临时用地租用意向协议书》、《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均为临时用地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上述协议的效力及其实际执行后果而提出,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二、关于《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原告认为《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双方恶意串通签订了该协议。原告还认为该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协议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非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农业建设”。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据长运公司提交的《长沙市雨花区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勘查核准登记表》、《关于“长株潭城际铁路等重点工程消纳场”继续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备案许可的说明》、《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建设项目准入意见书申请表》、《关于请求支持解决城际轨道交通网重点工程配套项目绿心区域临时用地的函》、《湖南省林业厅关于长沙市雨花区城际轨道交通网等重点工程配套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批复》,原告为该用地项目办理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关的审批手续。此外,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雨花区跳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5年修订版)的批复》、《跳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涉案土地并非基本农田,故不适用土地管理法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相关规定。而作为土地发包人的万塘等村民小区亦在《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加盖印证并有负责人及村民代表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长运公司据该协议书临时占用涉案土地并无不当,且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诉请长运公司恢复原状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花木幼苗损失。万塘等村民小区在《冬斯港村租用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加盖印证并有负责人及村民代表签字确认,故万塘作为涉案土地的发包方亦实际属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据万塘的陈述,长运公司已经依据协议将补偿款项支付到位,而据协议的约定,补偿款项中已包含了青苗补偿款及苗木移植费,故作为协议一方的长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而相关款项的具体分配系冬斯港村委会及万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事项。原告要求长运公司另行支付花木幼苗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桂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桂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代理审判员  岳求生人民陪审员  艾跃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