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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登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登明,男,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登明发现自家菜地栽种的部分树苗被同村村民陈某损毁,便与陈某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陈登明将陈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陈某右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5月17日,陈登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陈登明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登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登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登明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登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丁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