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刘继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刘继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936号原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卢武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洲洋,男,公司员工。被告: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法定代表人:刘继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刘继任,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庄村村委会)、刘继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洲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刘继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二被告2012年1月3日签署的《关于谋道镇大庄村整体规划开发框架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非法所得100万元,利息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从2012年7月16日起到全部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继任系大庄村村干部,2012年1月3日,被告伙同大庄村委会,游说原告在该村开发旅游房地产,承诺村里可以划拨集体土地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大产权房产证。2012年7月16日,原告按照大庄村村委会及刘继任游说,给刘继任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作为土地转让款。后原告了解到早2000年左右,湖北省恩施州就下文所有土地由恩施自治州土地部门统一管理、规划、招拍挂出让,也根本不会给违规办理大产权。央视焦点访谈也在2000年左右多次曝光大庄村村委会无权收回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重新分配、无买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后原告多次给大庄村村委会及刘继任打电话或发函催要100万元土地转让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土地转让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被告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刘继任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谋道镇大庄村整体规划开发框架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EMS快递单、催告函、重庆鲁能及银川部代垫款项、债务结算协议、应诉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经本院当庭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原告为开发旅游房地产与被告大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谋道镇大庄村整体规划开发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或原告成立的独资公司整体规划开发大庄村1组-15组的规划开发用地,原告根据利川市土地指标,大庄村规划及实际销售情况制定开发计划,被告大庄村村委会不得干预;原告负责整体规划但须与被告大庄村村委会协商,原告出资建房、销售,利润归原告所有,被告大庄村村委会负责上报规划、办理大产权、负责当地关系协调、处理村民纠纷、负责征地拆迁及拆迁补偿的落实;大庄村村委会获得土地价款(土地出让金)5.5万元/亩及原告开发房产的利润分成50元/㎡(以实际销售面积为准,包含土地溢价、镇村管理费),若土地出让金需交财政,则由原告缴纳,被告大庄村村委会配合做好相关手续,视为大庄村村委会获取土地价款;协议还约定开发水库、投资注册旅游公司、成立发展公司、采石厂、农牧交易市场等投资及利润分成;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如有法律纠纷由原告指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被告大庄村村委会在协议的落款处盖章,被告刘继任作为法人代表签字。2012年7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继任个人账户汇入土地出让款人民币100万元。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大庄村村委会送达催告函,催告返还村民征地补偿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大庄村村委会及被告刘继任送达催告函,催告返还村民征地补偿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我国法律仅于企业出现破产、兼并等情形时承认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合法性,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谋道镇大庄村整体规划开发框架协议》,载明由原告支付被告大庄村村委会5.5万元/亩的土地价款(土地出让金),由原告出资建房、销售,被告大庄村村委会负责产权办理,显然不属于该项除外情形,故原、被告所订立的《关于谋道镇大庄村整体规划开发框架协议》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涉案《关于谋道镇大庄村整体规划开发框架协议》无效,被告大庄村村委会因该协议所取得的10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0万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基于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应为法定孳息,即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则原告主张依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来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明知农村集体用地系法律禁止事项、被告大庄村居委会明知其无权对农村集体用地进行买卖,双方仍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对损失的造成均有过错,应分担损失,以各承担损失的一半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继任承担返还、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刘继任非涉案开发协议的主体,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差旅费、保全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庄村村委会、刘继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二、被告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损失的50%,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原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