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姜书霞、刘士琳等与梁家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书霞,刘士琳,梁家荣,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388号原告:姜书霞,女,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刘士琳,女,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淮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荣,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一,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主要负责人:曹钦成,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书霞、刘士琳与被告梁家荣、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被告梁家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32946.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17时,被告梁家荣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郸城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公园东路交叉口时,与顺郸城公园东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姜书霞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家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近万元,被告未付分文。被告梁家荣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梁家荣辩称,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且没有详细的维修清单,无法进行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车费用已不再收取,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明显是从车站购买的成捆发票,是虚假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且所有的报价均偏高于市场价,该份报告书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且对残值评估过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法庭对原告的车损酌情予以判定。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梁家荣系醉酒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垫付赔偿,赔偿过后,我公司保留向梁家荣追偿的权利,虽然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也投有商业险,因其醉酒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每日清单,××例的医嘱中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为在医嘱单中显示,原告仅就事发当天有长期和临时医嘱,直到6月14日才产生医嘱,然后显示17号出院,作为原告并没有真正住院12天,请原告庭后提交每日清单,以供法庭核实认定。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建议扣除总额的20%。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车辆施救费和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17时,被告梁家荣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郸城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公园东路交叉口时,与顺郸城公园东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姜书霞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家荣饮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姜书霞在郸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95.1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士琳I型颅脑损伤、额部皮下血肿,原告刘士琳于2017年6月5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242.7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1张,计款1630元,存在票据连号现象。原告姜书霞的“豫P×××××”小型轿车的损失经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周瑞财评字[2017]08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标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23687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告姜书霞提交一份河南瑞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维修费2368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原告还提交一份郸城心锋停车场2017年7月3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记载内容为:停车费329.7元、拖车费399.64元,合计729.34元。被告梁家荣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和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家荣驾驶车辆把二原告撞伤,把原告姜书霞的车撞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家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家荣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梁家荣驾驶的“豫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梁家荣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下余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姜书霞交通费为20元,刘士琳交通费为240元;原告刘士琳住院12天,其护理费应当是:33857元/年÷365天×12天=1113.11元;误工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12天=384.5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2天=1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其花费的23680元维修费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指出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琳伤残赔偿费用1737.66元(含误工费384.55元、护理费1113.11元、交通费240元),医疗费用3722.76元(含医疗费32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5460.42元;赔偿原告姜书霞医疗费195.1元、交通费2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2215.1元。原告的下余车辆维修费21680元、拖车费399.64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4079.65元,由被告梁家荣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琳损失5460.42元,赔偿原告姜书霞损失2215.1元,合计767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家荣赔偿原告姜书霞相应损失2407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梁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