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郑某刚、高某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某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郑某刚,高某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927号原告建昌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委托代理人许某山。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刚。被告郑某刚。委托代理人李某乔。被告高某富。原告建昌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郑某刚、高某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许某山,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刚、被告郑某刚委托代理人李某乔、被告高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昌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利率详见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刚和高某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虽多次催要但未果,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依法特提起诉讼。经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钱是李某某的姑姑李某乔借的,李某某一分钱也没花到,李某某肯定去银行签字了,具体详细情况我不清楚。被告郑某刚口头答辩称,2015年,李某某在恒昌银行借款,2016年6月份左右,我和郑某刚又在恒昌银行和行长商量新借一笔还这一笔,又签了新合同,我手里当时没有合同,当时我说我要把李某某的合同抽出来,然后银行工作人员说不用了,到时候我们撕毁就完事了,这笔钱是我和郑某刚借的,与高某富和李某某没有关系了。被告高某富口头答辩称,李某乔已经借新还旧了,就不应该由我承担了,法律规定由我承担责任就承担,规定不承担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刚和高某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6月22日,三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295.64元,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7.655%计算,并按照年利率17.655%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另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郑某刚及妻子李某乔曾到原告建昌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处,办理其自称的借新还旧的“新合同”,该“新合同”手续中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仅有李某乔和郑某刚签字,无原告签字及借款的具体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有李某乔和郑某刚签字空白《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等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3日,原告建昌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有义务及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依法被告郑某刚、高某富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三被告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新合同”的抗辩主张,因双方所指的“新合同”手续中,《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仅有李某乔和郑某刚签字,无原告签字及借款的具体内容,表明双方未能达成借新还旧事宜,该“新合同”未成立,故对被告高某富和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郑某刚、高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偿还给原告建昌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应付利息5295.64元,自2016年6月23日到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7.655%计算,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照年利率17.655%计算,至该笔债务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