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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辉与宋少朋、山东省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宋少朋,山东省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196号原告:王辉,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少朋,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陵县人,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山东省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芳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负责人:孙传鲲,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女,1988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王辉与被告蓝盾公司、宋少朋、人民财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与被告宋少朋、被告蓝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及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9874.31元(系变更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宋少朋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都县驶往瑞金市,途经319线宁都县对坊乡葛藤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辉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少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辉入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7972.33元(住院费36937.04元、门诊费1035.29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共计1297.9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要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肇事车辆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蓝盾公司、人民财保、宋少朋均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宋少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蓝盾公司、人民财保、宋少朋均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驾驶的皖L×××××号车符合技术要求,被告蓝盾公司、人民财保、宋少朋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保单,证明肇事车辆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蓝盾公司、人民财保、宋少朋均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9270.23元,被告蓝盾公司、宋少朋质证为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质证为对原告的用药有异议,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人民财保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要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蓝盾公司、宋少朋、人民财保质证为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三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410.49元,被告蓝盾公司、人民财保、宋少朋均质证为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开支,因本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8、住宿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6466.77元,被告蓝盾公司、人民财保、宋少朋质证为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开支,本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9、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有父母王元聪、王桂兰、子女王志豪、王子晗需要抚养,被告蓝盾公司、人民财保、宋少朋质证为原告父母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纪,且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王元聪、王桂兰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王元聪、王桂兰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父母王元聪、王桂兰需要抚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10、合同书、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17013元/月,停运损失共计68052元,被告蓝盾公司、宋少朋质证为关联性有异议,租金是原告买车的花费,不是停运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质证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人民财险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53元,被告人民财险质证为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少朋、蓝盾公司质证为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收据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2、领条2张,证明原告花费担架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被告蓝盾公司、人民财保、宋少朋质证为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补强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运输证及维修说明、票据,证明原告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存在停运损失,对运输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维修说明因缺少维修清单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施救费票据已经有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少朋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30000元押金在宁都县人民法院,其余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辩称:答辩人在核实行驶证有效性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当予以核减,护理费要求过高,应参照江西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蓝盾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对相关费用进行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合理,应由相关鉴定意见,停运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因为答辩人已经赔偿原告误工费,不应进行二次赔偿,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所花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属于格式条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蓝盾公司提供挂靠合同1份,证明事故损失与被告蓝盾公司无关,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蓝盾公司收取了该车的管理费,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少朋、人民财险质证为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宋少朋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都县驶往瑞金市,途经319线宁都县对坊乡葛藤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辉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少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辉入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7972.33元(住院费36937.04元、门诊费1035.29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共计1297.9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要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肇事车辆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该车由原告向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原告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另查明:原告王辉父亲王元聪(1964年生),母亲王桂兰(1962年生),均未年满60周岁;儿子王志豪(2006年6月22日生),女儿王子晗(2009年8月2日生),均未年满18周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927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600元;7、误工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8、残疾赔偿金:10117元×20年×20%=404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志豪:8486元/年×(18年-11年)÷2人×20%=5940.2元;王子晗:8486元/年×(18年-8年)÷2人×20%=8486元;11、鉴定费:2353元;12、停运损失: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7637.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保单、宁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伤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口簿、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于农村,且未举证脱离农业生产达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1011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26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参照宁都县职工下乡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各计算20元/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6年服务业人均工资计算为100元/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参照安徽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工资年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0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育子女王子晗、王志豪,现均未成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子晗、王志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王元聪、王桂兰)未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王元聪、王桂兰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元聪、王桂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居住于安徽省,参照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原告要求按848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属于实际开支,考虑原告亲属自外地至宁都陪护原告就医及返回安徽灵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600元。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少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辉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宋少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承保了肇事车辆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宋少朋的准驾资质相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应依法依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少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关于停运损失原告王辉与被告宋少朋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停运损失金额为20000元,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353元、停运损失2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该两项损失不属于被告人民财险的理赔范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宋少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合计94294.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30990.23元;三、限被告宋少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辉鉴定费、停运损失合计22353元,因被告宋少朋已经垫付原告王辉医疗费30000元,则原告王辉待保险理赔实现后应返还被告宋少朋7647元;四、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标的款可汇入宁都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被告宋少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兆斌审 判 员  李亮亮代理审判员  曾礼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发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破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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