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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居委会与景广宇、王夫林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景广宇,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居委会,王夫林,刘西明,刘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广宇,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居委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法定代表人:陈中,该居委会主任。一审被告:王夫林,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一审被告:刘西明,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一审被告:刘自良,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再审申请人景广宇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居委会(以下简称双庄居委会)、一审被告王夫林、刘西明、刘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景广宇申请再审称:1、双庄居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涉案借款系财政资金,不属于双庄居委会的财产,双庄村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本案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但本案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故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判决景广宇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综上,景广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双庄居委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双庄居委会作为出借方将涉案款项出借给实际借款人王夫林,并由景广宇等三人提供保证。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方,双庄居委会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借款的来源及合同效力等问题,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予以审查,均不影响双庄居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庄居委会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须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前提条件为,案件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中,涉案借款具体经办人员凌凯虽因挪用公款被刑事处罚,但尚不能证明其就涉案款项的出借行为已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且2014年4月双庄居委会就本案的借款行为要求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双庄派出所予以调查,但未被公安机关立案。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不属于必须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一、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判决景广宇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效力,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在涉案借款合同认定无效后,一、二审判决主文并未超过双庄居委会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不违反处分原则,程序上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景广宇作为担保人在未审核借款用途及借款人资质的情况下即在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字,存在明显过失。景广宇主张本案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但未提供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景广宇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景广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广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晓明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文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