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1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施保山与姚辉、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保山,姚辉,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899号原告:施保山,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姚辉,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昆山市。被告: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吴淞江工业园区312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姚辉,该公司负责人。施保山与姚辉、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保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姚辉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5年4月15日向施保山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高宝山为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施保山通过转帐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00000元借给了姚辉。2014年5月8日的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姚辉未能归还,姚辉于2014年11月8日重新立据给施保山,并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仍由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高宝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姚辉于2017年3月份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归还了两笔借款至2017年5月14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的利息。两被告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姚辉、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姚辉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5年4月15日向施保山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月利率均为3%。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高宝山为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施保山通过转帐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00000元借给了姚辉。2014年5月8日的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姚辉未能归还,姚辉于2014年11月8日重新立据给施保山,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为3%。仍由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高宝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姚辉于2017年3月份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归还了两笔借款至2017年5月14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施保山的陈述、借据、转帐交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施保山与姚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姚辉应当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两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7年5月14日到期,施保山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保山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侯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