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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石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路口时,被平邑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测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毛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毛某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毛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