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扎兰屯信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扎兰屯市众源粮贸有限公司、内蒙古百业成酒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信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扎兰屯市众源粮贸有限公司,内蒙古百业成酒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斌成,赵辉,张俊杰,李波,赵昕,赵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519号原告:扎兰屯信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民生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山,扎兰屯信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扎兰屯信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扎兰屯市众源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中央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百业成酒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百业成家园B6栋1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陈斌成,董事长。被告:陈斌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赵辉,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俊杰,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波,女,1960年6月14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龙,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昕,女,1979年8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赵强,女,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扎兰屯市信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与被告扎兰屯市众源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内蒙古百业成酒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业成公司)、陈斌成、赵辉、张俊杰、李波、赵昕、赵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山、吕亮,被告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被告百业成公司、陈斌成、赵辉、张俊杰、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龙,被告赵昕、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29406元,罚息43089.5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借款本息合计2872495.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2、判令第二至第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一被告前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第七被告”房他证字第9430**号”和第八被告”房他证字第9430**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经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行向扎兰屯市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一年、固定利率年5.22%,分期还款:分别为2016年9月30日还款本金120万元;2016年11月29日还款本金280万元。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扎兰屯市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加罚本息。第一被告前述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第二被告以同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第三至第六被告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的方式提供保证反担保,第七被告以”房他证字第x**号”、第八被告以”房他证字第9x**号”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了相应的贷款本息。代偿后,原告对被告追索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众源公司辩称,代偿事实存在,但追偿应以实际代偿的数额为准,原告并非金融机构,主张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百业成公司、陈斌成、赵辉、张俊杰、李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对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并非金融机构,主张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赵昕、赵强答辩意见与众源公司、百业成公司、陈斌成、赵辉、张俊杰、李波一致。信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委托担保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扎兰屯市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证明第一被告借款事实、原告代偿事实以及各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八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金融机构,主张罚息没有依据,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其出具的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是格式合同,内容针对的是国开行的借款。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被告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八被告关于不应计算罚息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众源公司、百业成公司、陈斌成、赵辉、张俊杰、李波、赵昕、赵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众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行作为受托人,扎兰屯市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应借款人请求,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项委托贷款。具体内容包括: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22%,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按季结息,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分期还款,分别在2016年9月30日还款本金120万元;2016年11月29日还款本金280万元。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信邦公司。2015年11月30日,信邦公司作为受托人(甲方),众源公司作为委托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众源公司向扎兰屯市现代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利率5.22%,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接受乙方此次委托,应贷款人要求签订的《担保合同》或类似协议与本协议在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上有不同约定的,按《保证合同》约定执行,在乙方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致使甲方代偿的,乙方应按甲方实际代偿金额及发生的损失向甲方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项自付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甲方之日)以及甲方为乙方代偿债务或向乙方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第六条乙方的义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担保费8万元,并在甲方与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或甲方代乙方向贷款人出具保函前一次性缴清。2015年11月30日,信邦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众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百业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百业成公司为众源公司的肆佰万元借款向信邦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偿还本金及利息后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陈斌成、赵辉、张俊杰、李波分别向信邦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本人及配偶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众源公司的借款向信邦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同意对《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所有债务约定实际代偿的金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承诺函均由四被告共同签字确认。此外,赵昕、赵强亦于2015年11月30日,分别与信邦公司、众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众源公司的借款向信邦公司提供反担保。其中,赵昕以其所有的位于扎兰屯市××园市01006-01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的房屋为信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实际抵押额为7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赵强以其所有的繁荣办光明居百业成家园B区门市第1、2、3、4、5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9xxx的房屋为信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实际抵押额为32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丙方(反担保抵押人)同意委托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担保人)保证乙方(借款人)未能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清偿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2016年11月29日,扎兰屯市现代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信邦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系代众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29406元,本息合计2829406元。信邦公司主张的罚息是按其代偿的贷款利率(年利率5.22%)上浮40%计算,即年利率为7.31%。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信邦公司与众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百业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赵昕、赵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陈斌成、赵辉、张俊杰、李波向信邦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均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信邦公司代众源公司偿还了贷款,依法取得追偿权,众源公司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于信邦公司按照年利率7.31%主张的罚息,因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并未约定罚息及其计算标准,且该合同载明众源公司向扎兰屯市现代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率为5.22%,并明确约定信邦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该合同第三条亦约定”在乙方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致使甲方代偿的,乙方应按甲方实际代偿金额及发生的损失向甲方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第四条约定”代乙方清偿债务,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项自付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甲方之日)”,结合上述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应指的是代偿的实际利息5.22%,而非信邦公司所称的上浮40%后的罚息7.31%。信邦公司主张众源公司在其制作的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应视为认可接受罚息的计算比例,对此,众源公司庭审中并未认可。本院认为,信邦公司单方制作该催收通知书,并且催收内容为众源公司通过”扎兰屯市农业投资开发责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同时对该两公司以下划线的形式特别加注,但对合同中原本未约定的罚息却没有进行加黑或特别标注。该通知书在内容上与本案中众源公司通过扎兰屯市现代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包商银行贷款的实际情况不符,容易产生误解;在形式上系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与双方此前签订的合同约定均不一致,且对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未进行明确告知,该条款不应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本院对信邦公司主张的罚息不予支持,对其按照实际代偿的利息(即年利率5.22%)和代偿期限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维护。百业成公司等七被告分别以书面形式明确其为众源公司提供保证或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在众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均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百业成公司等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据法律规定,各保证人和抵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兰屯市众源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信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2829406元及截止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30348.2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22%计算;二、如被告扎兰屯市众源粮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扎兰屯信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赵昕、赵强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内蒙古百业成酒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斌成、赵辉、张俊杰、李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内蒙古百业成酒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斌成、赵辉、张俊杰、李波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扎兰屯信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9.96元,由原告扎兰屯信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由被告扎兰屯市众源粮贸有限公司、内蒙古百业成酒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斌成、赵辉、连带负担2964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丽审 判 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丰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