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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利、王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利,王小红,杨稳定,王志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566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忠,男,系该联社职工。被告:王建利,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王小红,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杨稳定,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王志卫,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利、王小红、杨稳定、王志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利、王小红、杨稳定、王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70192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二八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小红、杨稳定、王志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建利与原告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为被告提供贷款290000元,用于购丝,约定利率为11.49‰,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小红、杨稳定、王志卫为被告王建利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建利、王小红、杨稳定、王志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建利、王小红、杨稳定、王志卫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建利与原告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为被告王建利提供贷款29万元,用于购丝,约定利率为11.49‰,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小红、杨稳定、王志卫为被告王建利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建利返还借款本金21600元,被告王建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后又陆续支付利息3400元,借款到期后,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利、王小红、杨稳定、王志卫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王建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小红、杨稳定、王志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建利已经偿还的借款及2014年8月1日后又支付的利息3400元应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利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84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利率为11.49‰;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率为17.235‰;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00元)。二、被告王小红、杨稳定、王志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红、杨稳定、王志卫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建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9元,由被告王建利、王小红、杨稳定、王志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