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杰,李传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杰,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天水岷山机械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水市秦州区岷山厂家属院51栋3单元401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生,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运城县人,天水市罗玉中学教师,住天水市秦州区岷山厂家属院**栋*单元***室。上诉人李成杰与上诉人李传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杰、上诉人李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事与理由:上诉人对矛盾的激化不存在主观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8月23日12时许,上诉人在楼下停放电动车时不小心触动被上诉人的摩托车,致其摩托车警报器响起。之后被上诉人从楼上的窗户探头看到上诉人在楼下,便与上诉人进行口角,此时矛盾尚未激化。上诉人为了平复心情便离开楼下去买东西,可是当上诉人回到家门口时发现被上诉人在楼下等待,且将上诉人堵在楼下进行理论,上诉人对此也是没有预见的。本来是邻里之间的小摩擦,可是被上诉人小题大做,不但对上诉人进行言语上的攻击,还实施了伤害行为,其应对案件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已经55岁,退休赋闲在家,本可以过上平静的生活,在家中静养身体。被上诉人作为高知识分子的人民教师,不但蛮不讲理影响邻里和睦,还不顾双方年龄上的差距为一点小事大打出手,其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有悖公序良俗,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自己有心脏疾病,却疏于对自己生命健康的注意,未能适时的控制情绪…原告自身病变是主要原因”,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这是对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错误认定。家对任何人来说都是最安全、最放心的归宿,案发时上诉人想要回家却被被上诉人拦在楼下,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的主观意愿,但被上诉人阻断了上诉人与归宿之间的联系,令上诉人再无处可去,这一行为的性质要比发生在它处的矛盾更恶劣,也更容易造成上诉人的情绪激动。上诉人虽患有心脏疾病,但上诉人平日里保持心气平和,几年间再未发病,直到被本案被上诉人伤害倒地后才使得疾病再犯;心脏疾病的致命性众人皆知,上诉人也不想让情绪激动,奈何被上诉人实施过激行为。由此可见,主要责任不在于上诉人自身的慢性疾病,而是由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疾病复发的;再者,任何普通人都有可能因为情绪激动而突发疾病,这一点作为高知识分子的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人民法院反其道而行之,判决既让受害人承受痛苦又承担损失,实令上诉人难以接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存在一些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盼。李传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已有心脏病病情下故意挑起事端,有意讹诈上诉人的故意行为;而且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自己额头有伤的证据,被上诉人产生的各种费用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因此请求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争吵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诱发心脏病,这一点在被上诉人自己所提供的医院诊断报告、住院证明、出院证明、检查单中均没有提到,也没用做出诊断证明。因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第二、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无法提供额头有伤的有力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撤销对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0.94元、误工费1788元、护理费178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2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12时40分,原告李成杰在岷山厂家属院51栋楼房前停放电动车时,触碰到被告李传生的摩托车,致摩托车警报器响起,原告遂拍打摩托车,原告的该行为被被告看见后,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被告在原告额头一拳,将原告额头打伤,同时原告心脏病发作倒地,随即被120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临床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闷待查。原告住院治疗11天,最后诊断为:1.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死心功能Ⅱ级;2.颈部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3.肝囊肿;4.眼结膜炎。原告治疗期间门诊花费121.9元,急诊住院花费963.90元,医保报销857.9元,自费106元;在心血管内一科住院11天花费5931.96元,医保报销4328.92元,自费1603.04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发现患有心肌梗塞疾病,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杨桂芬(退休工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伴有击打原告额头的行为,致使原告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虽然被告辩称其不知道原告患有心脏疾病,但被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让原告情绪激动的后果,而情绪激动是心脏病发作的诱因,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心脏病发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在面对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方法欠妥,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明知自己有心脏疾病,却疏于对自己生命健康的注意,未能适时的控制情绪,仍与被告发生争吵,造成心脏病发作,对于这一后果,原告自身病变是主要原因,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不当行为诱发了原告的心脏疾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认定其自费交纳的部分即1830.94元;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住院不能照顾父母,特雇佣他人为父母做饭、干家务支出1788元,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权利人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本案原告系退休职工,退休后又未从事其他工作,无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照顾父母是其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且原告有兄弟姐们六人,如原告不能照顾,还有其他子女可以替代,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不属于误工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桂芬护理,虽然杨桂芬是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在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亦没有减少,但李桂芳作为护理人员已经实际付出了护理劳动,该劳动亦具有金钱价值,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故对于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四、各行业年人均工资:(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72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按照42725元/年÷365天×住院11天=1287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住院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予以计算支持4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予以计算支持22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837.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杰各项损失3837.94元的40%即1535元;二、驳回原告李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传生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焦点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杰与上诉人李传生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争吵,李传生击打了李成杰额头,造成李成杰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对此,李传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李成杰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疾病,却仍与李传生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继而与李传生发生争吵,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造成心脏病发作,且其治疗的疾病主要属自身病变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判决由李传生承担李成杰各项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成杰、上诉人李传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成杰、李传生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平均审 判 员 王红岩审 判 员 田东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瑞玉法官助理 杨 颖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