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冬生、朱营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冬生,朱营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诉讼代理人李文娜、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冬生,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捕前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彦玲,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营营,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捕前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擅离处所于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生、朱营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娜、李艳磊,被告人张冬生及其辩护人刘彦玲,被告人朱营营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房瑞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7年3月23日,经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朱营营为替父母出气,与被告人张冬生纠集朱某、范某、康某、崔浩冉(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从济南市至齐河县安头乡三岔口村,闯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对其实施殴打,致王某1左眼受伤。2015年9月24日,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冬生、朱营营组织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二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1068.14元(后续治疗费按照后期实际的数额另行主张)。被告人张冬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被害人眼睛受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张冬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联系多人闯入被害人家中一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予以认可,但被害人眼睛受伤是被告人张冬生用何种凶器所为没有查明,唯一证据就是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是孤证,且各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印证,不��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被告人张冬生联络他人没有商量伤害被害人,其找去的人没有动手,朱某不是张冬生叫去的,张冬生不应对朱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属于共同犯罪。综上,被告人张冬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决无罪。被告人朱营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朱某是主动跟着去的,其他人也不是其叫去的,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被害人不知道眼睛具体是怎么伤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营营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朱营营和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害人王某1被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3时许,为替被告人朱营营父母出气,被告人张冬生与朱营营纠集朱某、范某、康某、崔浩冉(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从济南市至齐河县安头乡三岔口���,闯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对王某1实施殴打,致王某1左眼受伤。2015年9月24日,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冬生、朱营营及被害人王某1的基本信息,二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1受伤住院情况。(3)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告人张冬生的右桡骨茎突骨折以及于2008年7月31日行钛钉内固定术情况。(4)中国联通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6月18日09:41朱营营的156××××8957手机号主叫的朱某155××××9367手机号。(5)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6月18日13时许该所接“110”指令:安头乡三岔口村村民王某1报案称在家中被人殴打,15分钟后民警赶到王某1家中,当时王某1坐在床边满脸是血,称自己在家中被本村朱营营和朱某带六、七个人殴打,因伤势严重,王某1被其家人送往医院治疗,民警勘查现场后返回。(6)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抓获记录证实2016年4月21日将被告人张冬生、朱营营抓获。(7)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朱营营”与“朱莹莹”系朱营营一人;鞠希英与朱之明、朱之福不配合调查,无法获取证人证言;涉案物品手电筒及菜刀均未找到;张冬生、朱营营及朱某的身高、臂长等情况。2、证人证言(1)朱某证实其是朱营营堂姐。案发当日早上九点多朱营营给其打电话说朱营营父亲让王某1欺负了,想回去问问什么情况,其就主动要求跟着一起回去。当时想跟着去充个人数,人多了能吓唬一下王某1。去的时候其和朱营营坐在前面的车上,朱营营让司机停在王某1家门口,其和朱营营先进到王某1家中,和王某1骂了起来,接着张冬生等几个人就进来了。其看到张冬生动手打了王某1脸部,王某1抱头倒在地上,朱营营还有一名男子踢了王某1背部几下,其他人没有动手打人。后来听说王某1眼睛瞎了。同时证实在张冬生打巴掌之前就看见被害人流泪了,但实际上可能不是泪,是眼睛淌了,其没看见眼睛具体是怎么伤的,其未用手电筒打过被害人的眼睛。(2)范某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张冬生、朱营营叫其开车拉着人到朱营营老家,张冬生等人到一村民家中把一名男子打伤的事实。同时证实其没看到男子的伤是谁打的。(3)康某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上,张冬生给其打电话说他女朋友朱营营的父母被村里人欺负了,想回去吓唬吓唬那个村民,让其第二天一早开车找他。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其开着其尼桑车和张冬生碰的面,其开车拉着张冬生、朱营营、朱营营的姐姐,其他两辆车是谁开的拉着谁记不清了,当时朱营营在车上给其指着道,后张冬生又接上其不认识的两名男子。到朱营营村子后,朱营营和其姐姐先下车进的那户村民家中,后张冬生、范某和其不认识的两名男子也进去了。后来听说被打的那名男子的一只眼瞎了。(4)张某1证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其和丈夫王某1与朱营营的父母因浇地发生口角,第二天下午1点多,其在外接到王某1电话,说朱营营、朱某叫来六、七名男子到家中把他打的眼睛看不见了,其回到家看到王某1脸上有好多血,后来其儿子王某2开车拉着去了济南军区总医院做了手术。(5)王某2证实2015年6月18日下午1时左右,其父亲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朱营营、朱某叫人把他打了。其回家看到其父亲手捂着左眼,脸上衣服上都是血,身上还有很多被踹过的脚印,后将其父亲送医院的事实。(6)朱春之系朱营营父亲,证实2015年6月17日,其开着三轮车拉着其对象鞠希英去浇地的路上,其三轮车轧在王某1横在路上的水管上,王某1让其把车往前挪,因王某1催其比较着急,其一下子将车开到河沟里去了,为此其对象与王某1的对象吵吵了几句。(7)黄某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张冬生曾借用其车说出去办点事儿,当天下午张冬生还车时说车上有把菜刀,其看见是一把普通的家用菜刀,后该菜刀被其扔到垃圾桶里了。(8)张某2证实张冬生曾与女友到其饭店吃过饭,其看他开过一辆红色轿车。(9)王某3(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生)证实2016年6月18日下午,被害人王某1入院就诊时眼睛受伤情况。(10)崔浩冉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冬生、朱营营在饭店吃饭时,张冬生说朱营营父亲让人欺负了,让其一起去朱营营老家吓唬吓唬那个村民,张冬生还打电话叫了康某、范某,第二天开着三辆车到了朱营营的村中那个村民的家中,后那个村民被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8日,朱营营、张冬生等人在其家中将其眼睛打伤的情况。其称是张冬生用菜刀将其眼睛划伤的。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张冬生供述证实听说其女友朱营营的父亲在老家因浇地跟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其提议找人回去吓唬吓唬被害人,其叫的范某、康某、崔浩冉、大牙、华子,第二天与朱营营、朱某开着三辆��到被害人王某1家中将王某1打伤的事实。同时证实是朱营营、朱某带路去的被害人王某1家,是其先动手打了王某1几个耳光。其进去的时候王某1眼睛没受伤,其走的时候看见王某1眼睛流血了。辩解王某1的眼睛不是其打伤的,是被朱某用绿色的手电筒砸伤的。(2)朱营营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其母亲给其说了浇地时发生纠纷的事,张冬生知道后说回去找王某1说说这个事,第二天其将这事告诉了其堂姐朱某,朱某说一起回去找王某1,张冬生叫着范某、崔冰等人开着三辆车到其老家,下车后其和朱某先进的王某1家,进去的时候王某1眼睛没有受伤。其看见张冬生先动手打的被害人,后看见朱某用绿色的酒瓶子和手电筒砸到王某1脸上。其他人没有动手。其没看见张冬生拿刀。5、鉴定意见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王某1受伤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张冬生辨认出范某、康某、崔浩冉;朱营营辨认出范某、康某、崔浩冉;朱某辨认出张冬生;王某1辨认出张冬生的情况。7、视听资料对被害人王某1的询问录像证实王某1陈述案发当日在家中被打的情况。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被送到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14116.1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某1、儿子王某2护理,二人均在济南居住。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左眼盲目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按临床发生的实际支出费��数额为据。鉴定费2500元。被害人王某1与济南宇航创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4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居住在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新居一区5-4-202号,且办理山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杜恒光身份证复印件、济房权证槐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山东省居住证、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及眼科AB超影像系统报告单、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生、朱营营组织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冬生提出的“被害人眼睛受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张冬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眼睛受伤是被告人张冬生用何种凶器所为没有查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是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及朱营营提出的“被害人不知道眼睛具体是怎么伤的”的辩解,经查,本案中被害人眼睛是何人用何物所伤,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但被告人张冬生、朱营营作为组织者,纠集多人到被害人王某1家中将王某1打至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朱某、范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冬生、朱营营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冬生、朱营营均有找人回���家找被害人王某1替朱营营父母出气、吓唬吓唬王某1的主观故意,朱营营将其父母受欺负的事告知朱某,并与朱某、张冬生领着张冬生纠集的范某、崔浩冉等多人开三辆车回老家,闯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期间王某1被打成重伤,被告人张冬生、朱营营作为组织者对故意伤害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朱营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对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起因、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冬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朱营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冬生、朱营营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304.6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纪庆华审判员  赵桂杰审判员  宋兆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艳书记员  吕琪琪赔偿清单医疗费:141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误工费:6个月×3400元/月=20400元4、护理费:93.18×(15×2+45)=6988.5元5、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2000元7、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共计:49304.64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