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安化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被告人丁某某位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村家中的柴房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鸟铳一支。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发射器具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子弹,认定为枪支。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枪支收缴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碧强人民陪审员 王闪阳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谌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