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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辖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华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拓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华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拓新建材有限公司,阙红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隔顶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5392312X。法定代表人:阙红昌,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拓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东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62254006R。法定代表人:谢文忠,董事。原审被告:阙红昌,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福建华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拓新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阙红昌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1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华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认定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本案系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合同履行地是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非常明确,并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福建省拓新建材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阙红昌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福建华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拓新建材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福建省拓新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上诉人福建华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福建省拓新建材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东园镇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福建华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阙红昌住所地的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福建华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送货到其住所地的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市新罗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已经废止失效,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丽萍审判员  易惠莲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