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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浩与被告李江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李江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450号原告:刘浩,男,汉族,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洋,男,汉族,xx。原告刘浩与被告李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请求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经朋友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李江洋故意拖延借款拒不归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江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江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浩现金3万元整,于每月26日还款2000元,本金于2016年4月26日归还。原告当天以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并在2016年年底还款2000元。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遂成此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的合法部分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江洋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为2000元/月,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部分应予返还,即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9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江洋主动偿还的前三个月利息6000元,法律允许原告取得的利息为2700元,其余3300元应当抵扣原告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后应以借款本金26700元(30000-3300)计算利息,计息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偿还的2000元抵扣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江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浩借款本金267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江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黄 花人民陪审员  孙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