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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号二轮摩托车从辉县市共城大道碧水山村小区驶出,在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牛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3.84mg/100ml。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牛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3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牛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