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分镜与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分镜,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9行初77号原告:杨分镜,男,汉族,1958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兵(系原告妹夫),男,汉族,1952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552015745B。法定代表人:朱吉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三村***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58765。法定代表人:陈兴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分镜不服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北碚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收悉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因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分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兵,被告北碚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军、刘义,第三人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琳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8日,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碚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杨分镜的受伤为工伤。原告杨分镜诉称,原告从2010年起在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做杂工。2016年11月1日,原告由公司派遣到四川金鼓药业包装有限公司修筑工地工作,原告于当日下午17时许到达。晚饭后,原告去附近超市买生活用品,刚出厂门80米就被电瓶车撞伤。但被告不予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原告方认为,原告由于受伤较重,后被诊断为智力障碍中度三级,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向被告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请求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杨分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碚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15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伤决定是原告起诉的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原告脑损伤后智力障碍(中度)3级,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做的笔录没有效力;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邛交协字【2017】第0095号);7、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8、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通用门诊病历的记录;证据6-9证明交通事故处理了,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没有按协议完全履行。被告北碚人社局辩称,2016年11月1日19时许,杨分镜在第三人承接的四川雅安金鼓玻璃有限公司窑炉修筑工地员工食堂吃过晚饭,回到员工宿舍休息��澡后,与工友从宿舍出发外出购买生活用品,途径108国道2310公里800米(邛崃市临邛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不予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碚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人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我局具有对第三人职工受伤性质作出认定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的基本信息;原告杨分镜身份证复印件;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与杨分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考勤说明》,证明第三人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雇佣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窑炉修建工作,原告受第三人管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提交的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杨分镜2016年11月1日19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杨分镜、谭仁贵的调查笔录;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1839201603860号,证明杨分镜2016年11月1日19时左右与工友外出处理个人事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5号)及依法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告不是在18:50到的现场,而是16点就到了现场,原告出具给公司报账的车票可以作为认定时间的依据。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当日原告的乘车车票(已作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当日于下午13:30从成都东出发,下午4点多钟到达邛崃工地现场。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北碚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5的结果与原告是否认定为工伤无关联性;证据6-9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分镜从2010年起在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做杂工,2016年11月1日,原告由公司派遣到四川金鼓药业包装有限公司修筑工地工作。原告当日于中午13:30乘车从成都东出发,下午4点多钟到达邛崃工地现场。当晚19时许,杨分镜在四川雅安金鼓玻璃有限公司窑炉修筑工地员工食堂吃过晚饭,随即回到员工宿舍休息洗澡,随后与工友从宿舍出发、外出购买生活用品。原告在途径108国道2310公里800米(邛崃市邛临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1月23日,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北碚人社局不予认定杨分镜的受伤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北碚人社局是认定本辖区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机关,对杨分镜是否属于工伤有权进行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一般程序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阶段和顺序。北碚人社局在受理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然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杨分镜当天的受伤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但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院认为,当日晚十九时许,杨分镜因外出购买生活用品而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该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分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分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庆胜人民陪审员 廖启富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记员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