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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833号曾伟诉花恒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伟,花恒,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恒,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克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国会,男,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曾伟因与被上诉人花恒、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伟、被上诉人花恒、被上诉人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支付花恒工资5249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花恒无雇佣关系;2、上诉人与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无承包关系。花恒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花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2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与曾伟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曾伟承包宝宇公司打炉工程,宝宇公司每月支付承包费3.5万元,承包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期间,工人的雇佣及工资的发放都由曾伟负责。2014年5月1日,花恒经曾伟雇佣,到宝宇公司从事打炉工作,花恒共工作27天,经与曾伟结算,尚欠花恒工资5249元,宝宇公司的承包费未支付给曾伟。一审法院认为,花恒经曾伟雇佣,为宝宇公司发包的工程工作,花恒的工资应当由曾伟支付,花恒与曾伟对于拖欠的工资款5249元均无异议。宝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伟,其应当对工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曾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花恒的工资款5249元;二、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伟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曾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代理审判员  高 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