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罗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住河北省兴隆县。2009年9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4月20日,因阻碍执行职务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前后车牌号码不相符的马自达牌黑色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张百湾镇治超站时,遇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郭某、李某等人执行警务检查。罗某不听从民警指挥,强行驾驶车辆向周台子方向逃离,并呈S型快速行驶以摆脱民警的追踪,当行至周台子村中桥牌楼处时,被民警截停。罗某被截停后仍拒不服从警察命令,拒不下车,欲再次强行驾车逃离,期间将执勤交警李某撞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我在执勤过程中强行被罗某撞伤,先后在滦平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伤,现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9074.22元。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辩解称,当时李某在我车的侧面,不能说是将他撞伤,应该是刮伤。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没有驾车撞人的故意,主观恶意较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前后车牌号码不相符的马自达牌黑色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张百湾镇治超站时,遇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郭某、李某等人执行警务检查。罗某不听从民警指挥,强行驾驶车辆向周台子方向逃离,并呈S型快速行驶以摆脱民警的追踪,当行至周台子村中桥牌楼处时,被民警截停。罗某被截停后仍拒不服从警察命令,拒不下车,欲再次强行驾车逃离,期间将执勤交警李某撞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合议庭核实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199.62元、护理费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康复护具费550.00元、营养费420.00元、住宿费28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共计75899.62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4月19日,我从微信上约定和网友在滦平县周台子村聚会。第���天我开车到滦平县城接上了一个网名叫“侠妹”的网友去往周台子,途经张百湾治超站时,执勤交警拦我车。因为我没有驾驶证,我的车也没有手续,就没有停车,接着开车跑,交警开车在后面追我,还用喊话器喊我停车,我也没停,一直开车到周台子村,我绕周台子村跑了一圈,交警试图超车将我截停,为了不让交警追上我的车,我就在公路上成S型行驶。后来在周台子村中桥,交警的车超过我,把我的车截停了。当时交警从我车的右侧超了过去,将我的车截停,我开车向右打轮准备掉头,但是发现拐不过去,然后我开车向后方倒了一下,向右侧打轮掉头的时候,警察过来的。有三、四个交警下车拦住我让我下车,其中一个交警站在我车正前方,有两个交警站在车驾驶侧,我当时有点懵,害怕交警对我进行处罚,开车掉头的时候把站在前面的警察给撞倒在了车前���盖子上了,我撞到他腿上了。后来我的车就停了。我驾驶的是一辆马自达323,前牌照是冀BP15**,后牌照是冀HC82**。这辆车没有手续,是我买的报废车。当时执勤交警都穿着警服,开着警车的,是文明规范执勤。我现在认识到自己犯的错误了,特别后悔。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大概12时许,在周台子村中桥我看见交警执法了。那天我开车从周台子村中桥往外走,走到中桥牌楼下面时,交警的警车截着一辆轿车,我的车过不去了,我就下车看看怎么回事,我看见被拦截的车前后车牌不一致,前车牌是冀B的,后车牌是冀H的,有三个交警正在拽司机下车,司机就把着方向盘死活不下车,我还在边上劝这个司机下车解决,没必要这样。我一劝这个司机还真下车了。这司机下车后被交警带到警车里了。交警是开着警车穿着警服的。我没亲眼看见司机有什么违法行为,我也没有注意当场有没有人受伤。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今天我朋友(指罗某)在医院门口开车接上我去张百湾周台子村,开到张百湾时,有一辆警车拦罗某的车。但罗某没有停,继续往前开,警察就在后面追我们。警车在追我们的过程中,超过罗某的车并停在罗某车前面,但罗某没有停车,开车超过警车继续跑,警车就在后面追,罗某开车在前面左右来回走,就是不让警车超过我们,就这样我们一直开车走到周台子村。在周台子村转了一圈我们就往村外面走,警车就在后面追我们,在周台子村中桥牌楼的地方,就被警车超过拦住了我们。这时从警车里出来一个穿着制服的警察站在罗某车的侧面,罗某就开车要掉头接着跑,在掉头的过程中车撞在交警的腿上。这时另��两个警察上前把罗某车钥匙从车上给拨下来了,随后交警就把罗某从车里拽出去,我也跟着下车了,我就在旁边跟交警商量,但是交警不听,我就在旁边打电话了。罗某说他开的车没有手续、牌照都是假的。我们是在微信群里认识的,是第一次见面,不知道他叫什么,好像是兴隆人,具体地址不知道。警察拦截我们时开的是警车,对我们没有什么过激行为。3、证人郭某、张某、焦某出具的出警经过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按照滦平县公安局部署,法制秩序中队中队长郭某带领辅警李某、张某、焦某在张百湾村东头执勤,查处酒后驾驶、假牌套牌、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在中午时发现一辆小轿车可疑,后经警务通查询,发现这辆小轿车未年检、未上保险,随后,由焦某驾驶车辆对其尾随,张某在副驾驶位置,郭某和李某坐在后面。在过了张百湾村之后,我们超过该车,张某用喊话器喊话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当时这辆小轿车不停车,反而加速想超过警车,左右摇晃,在公路上呈S状行驶,最后从我们左侧加速逃跑,在其超过我们逃跑时,我发现其前后车牌号不一致;随后我们继续尾随这辆小轿车,在行驶至周台子村路段时,这辆小轿车由112国道左转经由周台子中桥进入周台子村,在经过铁路道口后,这辆小轿车随即掉头由另一条路向村外驶去,在行驶至周台子村牌楼处,我们超过了这辆小轿车,我用喊话器叫其停车检查,这辆车突然停车掉头,想继续逃跑,这时张某从副驾驶下来,李某从后面下来,我们立即向小轿车跑去,并大声向该车司机喊话,要求其立即停车,该车司机拒不配合工作也不服从指挥,就开车继续调头行驶,张某跑到该车前面,李某跑到该车驾驶室方向开其驾驶室车门,这时该车并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将李某刮伤,将张某撞到机器盖上停下,这时焦某也停好车,我们三个一同将该驾驶人控制,郭某没有下车。后来张某报案,李某被送往医院检查伤势。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证实内容与民警郭某、辅警张某、辅警焦某的出警经过一致,证明交警在正常执行公务行为时遇到抗拒执法行为及其受伤情况。四、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罗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罗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郭某的人民警察证,证实郭某的执法身份;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焦某、张某为辅警。4、诊断书证实李某的受伤情况。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罗某的车后备箱中有砍刀一把;海南马自达轿车的前后车牌照不一致,前车牌照号码为冀BP15**,后车牌照号码为冀HC82**。6、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方位及概貌照片3张,证实案发地点位置。7、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髌骨软化症,伤情为轻伤二级。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民警执行公务遇阻过程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罗某于2017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20日罗某因阻碍执行职务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9月8日罗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承刑终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维持了隆县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住院清单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罗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护具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5899.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毕云国人民陪审员 李 在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艳 楠书 记 员 佟 巧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