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敏、兰青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敏,兰青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夫妻关系),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青万,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苏铁东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陈豪,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昆元,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敏因与被上诉人兰青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敏上诉请求:判令兰青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46.92元,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在事件发生的每个阶段黄敏都采取非常积极主动的态度在减少损失,因为正值春节期间以及父亲瘫痪需要每天用车去做康复治疗才产生了租车费。正是因为兰青万未及时打款才耽误了修车时间,并非黄敏未及时止损。租车费是400元/天并且邮费另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00元/天。二审补齐了误工证明和打车证明原件以及2月8日和2月15日两次向法院提交资料时行车途中产生的交通罚单200元扣6分原件,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兰青万答辩称,因为保险公司定损仅565元,并非黄敏所称的1385元,故撤销了打款。误工费和车辆违章罚款都是黄敏自己造成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也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原告黄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兰青万、平安保险赔偿黄敏各项损失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及增值税发票4120元,车辆的维修费1350元,打车费48元,误工费982元,共计65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2、依法分配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月23日11时46分,兰青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的小型客车沿新都区木兰街行驶至新都区××号门口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黄敏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碰撞静止车辆,致使川A×××××的小型客车右后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42017015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兰青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黄敏修理川A×××××的小型客车花费1350元。(二)兰青万系所驾车辆川D×××××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三)庭审中,黄敏陈述该车修理时正值过年,4S店修理3天,因兰青万未支付费用,4S店过年放假了,致使维修车辆在4S店扣了10多天,因此黄敏与四川安达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承租方(甲方)黄敏,出租方(乙方)四川安达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行:大众,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5日,租车费用400元/天×10天=4000元(押金6000元)注:春节期间租车费用有所上幅,七天起租。”由于兰青万的责任,此租车费及税费共计4120元,应由兰青万及保险公司赔偿,兰青万与平安保险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汽车租赁协议》、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商业保险单、定损报告、保险条款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黄敏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青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青万系川D×××××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也是侵权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为兰青万所驾车辆川D×××××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川A×××××的小型客车虽然定损为565元,但该车在4S店修理发生修理费1350元,有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可修理费1350元。黄敏要求在本案中赔偿的误工费、打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关于租车费问题,川A×××××小型客车只在4S店修理了3天,黄敏陈述是因为兰青万不支付修理费,加上过年期间放假,所以该车在4S店扣留了10多天,但该实际损失的发生黄敏也有一定的过错,黄敏在得知兰青万不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时,应及时控制损失的减少,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可3天租车的损失,按300元/计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财产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对黄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修理费1350元;2、租车费900元(3天×300元/天=900元),共计2250元。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赔偿金为1350元。租车费900元的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兰青万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敏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50元;二、兰青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敏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00元;三、驳回黄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兰青万承担(此款黄敏垫付,兰青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敏)。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敏向本院提交了黄敏及其妻子刘芳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违章罚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黄敏在2017年1月23日误工半天扣发工资466.67元,黄敏之妻刘芳在2017年1月23日误工半天,2017年2月8日误工半天,3月14日误工1天,扣发工资632.25元,2月8日及2月15日违章罚款200元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黄敏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兰青万、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敏主张的误工费、租车费、打车费、违章罚款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规定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关于黄敏请求的误工损失并未在上述财产损失的范围内,黄敏主张发生事故当天与其妻子的误工费以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关于黄敏主张的违章罚款,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车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租车的时间、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一般使用用途等方面来确定租车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按照300元/天计算3天的租车费,并无不当。关于打车费48元,在已经支持合理的租车费基础上,不再另行考虑。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芳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玥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