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林永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星,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人林永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林永星于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永星无驾驶证驾驶冀E×××××号套牌面包车沿邯郸市永年区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村村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越过道路中心黄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1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永星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刘某1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永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林永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永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林永星的户籍证明,证人林某、胡某1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林永星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林永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永星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林永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对被告人林永星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永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