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罗永建与资阳市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建,资阳市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183号原告:罗永建,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60724461M,营业地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文龙村4组。法定代表人:杨慧。原告罗永建与被告资阳市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退伙协议并写下欠条:今欠罗永建(与绿能公司合作绿能草莓基地项目的清算股金款)合计陆万伍仟元整,并交由原告执存。之后,被告不履行义务。2017年6月19日,原告起诉至贵院如请求目的。被告绿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对绿能草莓基地项目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在2014年绿能公司与新天地合作绿能草莓基地项目,在2014年合作期间,新天地自愿退出该绿能草莓基地合作项目,当年的所有收益归绿能公司。经新天地、绿能公司、罗永建同意,绿能公司将新天地的所有退股金23万8千元自动转给罗永建。罗永建同意将新天地转入的所有股金自动投入到绿��公司,与绿能公司合作2015年的绿能草莓基地项目。现因该项目经营不善,罗永建自愿与绿能公司解除绿能草莓基地合作协议,经双方清算后,绿能公司应退还罗永建合作股金6万5千元整。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杨慧签名加盖资阳市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罗永建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7月22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永建(与绿能公司合作绿能草莓基地项目的清算股金款)合计6万5千元整,欠款法定代表人签字:杨慧签名加盖资阳市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7月22日”。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6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如请求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结算清单、欠条载卷予以佐证。���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对绿能草莓基地项目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绿能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欠原告清算股金款6.5万元。现被告绿能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绿能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清算股金款)6.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阳市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永建欠款(清算股金款)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资阳市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