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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回族,1989年12月3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5月25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余记十三香门前路段时,遇姜某驾驶的牌号为鄂A×××××的重型罐式车(清洁车)在高架桥左侧机动车道上作业,王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事故,致二车受损。经公安人员送医院采血检测及司法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王某已赔偿重型罐式车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徐恺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