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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与鲍丁曦、李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鲍丁曦,李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451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34号。负责人:林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章远志,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丁曦,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李建英,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以下称“海峡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鲍丁曦、李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永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被告鲍丁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永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鲍丁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5%上浮50%为标准,暂计至2017年5月4日止为人民币48076.71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2、被告鲍丁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777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李建英名下位于福州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鲍丁曦、李建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借款给被告鲍丁曦人民币70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3、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4、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视为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5、被告李建英以其名下座落于福州市×××房产房产为被告鲍丁曦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6、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7、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鲍丁曦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但被告鲍丁曦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鲍丁曦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748076.71元。被告鲍丁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英未做答辩。原告海峡银行永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房屋他项权证》;4、《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5、《借款凭证》;6、《对私存款交易明细查询》;7、《贷款对账单》;8、《结息单》;9、《委托代理合同》;10、《律师费发票》;11、《收款回单》。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海峡银行永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海峡银行永泰支行与鲍丁曦、李建英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鲍丁曦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视为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建英以其名下座落于福州市×××房产为被告鲍丁曦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月29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以榕房他证FZ字第××号他项权证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6日,海峡银行永泰支行向被告鲍丁曦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鲍丁曦在《借款借据》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在借款期限内分三期返还借款70万元,分别于2017年2月6日还款15万元,2018年2月6日还款15万元,2019年2月6日还款40万元。借款分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鲍丁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鲍丁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8076.71元。现海峡银行永泰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海峡银行永泰支行因本案向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1777元。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鲍丁曦、李建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海峡银行永泰支行依约向鲍丁曦提供借款人民币70万元,鲍丁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鲍丁曦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海峡银行永泰支行要求鲍丁曦提前返还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英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鲍丁曦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丁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5%上浮50%计付,暂计至2017年5月4日为48076.71元,实际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鲍丁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77元;三、被告鲍丁曦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建英抵押的座落于福州市×××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8元,减半收取计5699元,由被告鲍丁曦、李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美龄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