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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龙琪林与易土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琪林,易土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65号原告:龙琪林,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易土弟,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龙琪林诉被告易土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土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及元给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一直没有归还,多次追讨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易土弟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借据一张,拟证明易土弟借到我人民币10000元;2、原告身份证一张,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证一张,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元,提供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本人易土弟因生意周转原因,现向龙琪林借款人民币10000(壹万元正)注银行转账9000元加现金1000元(总10000元)。月利息(1.5%)借款人:易土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5日。”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提出任何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立下借据借款,因被告无法归还而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不持异议,也不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民事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故认定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应还款之日。借据约定月利息为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土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900元给原告龙琪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元,由被告易土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诗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