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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黄爱娟与张玉琴、俞力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娟,张玉琴,俞力鸣,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442号原告:黄爱娟,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琴,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俞力鸣,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汪丽,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柱,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爱娟与被告张玉琴、俞力鸣、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因被张玉琴、俞力鸣、汪丽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瑛、张莉军,被告汪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琴、俞力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支付利息230400元(按月息1.6%计算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88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0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玉琴与被告俞力鸣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玉琴、俞力鸣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6%,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俞力鸣账户转账1500000元(其中300000元已返还),被告俞力鸣出具收据。被告张玉琴、俞力鸣均未归还。被告俞力鸣借款时,与被告汪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汪丽辩称,1.其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人为张玉琴,被告俞力鸣系担保人,担保人代收借款的行为并不代表变更合同;根据最高院的复函,夫妻一方担保之债不适用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系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俞力鸣收取款项后支付了张玉琴他案的借款,俞力鸣仅是代收代付,并未实际使用借款。综上,被告汪丽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汪丽的诉讼请求。被告俞力鸣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俞力鸣为被告张玉琴借款的担保人,合同中已明确被告俞力鸣的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借款人为被告张玉琴,其借款目的为经营需要,被告张玉琴一直在以“金川贷款”名义从事资金借贷业务,被告俞力鸣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均按照被告张玉琴的指示打给其他张玉琴借款的出借人,且汇款数额为1500000元,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被告俞力鸣不清楚其中300000元的差额情况;2.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已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被告俞力鸣不必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玉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玉琴与被告俞力鸣系母子关系,被告俞力鸣与被告汪丽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9日,原告黄爱娟(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张玉琴(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俞力鸣(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借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如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等事项,被告张玉琴、俞力鸣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俞力鸣在合同下方手写“收到壹佰贰拾万元正”并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俞力鸣账户汇款1500000元,被告俞力鸣在收到款项当天向原告账户汇款24000元;被告张玉琴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账户汇款63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账户汇款24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账户汇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账户汇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玉琴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玉琴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自认300000元已返还,借款当天支付的款项应予抵扣本金,故被告张玉琴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6000元。鉴于被告张玉琴已支付部分利息,故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143298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227784.67元,后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俞力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俞力鸣虽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其在案涉合同中的身份为保证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不改变其身份,且该合同中并无明确的保证人签字处,故被告俞力鸣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担保之债一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俞力鸣或汪丽从该担保行为中获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汪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俞力鸣的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期限于2015年12月19日届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主债务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之情形,故被告俞力鸣的保证期限已过。被告张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爱娟借款本金1176000元。二、被告张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爱娟利息14329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7784.6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并支付原告黄爱娟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玉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3773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20266元,由原告黄爱娟负担1542元,由被告张玉琴负担1872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玉琴负担。原告黄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婷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晨华?(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