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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树平与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平,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308号原告:刘树平,男。被告:韩霞,女。原告刘树平与被告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霞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霞支付草款280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被告韩霞因从事育肥羊养殖,先后向原告刘树平赊购葵花头粉1616包,每包30元,合款4848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刘树平支付了20480元,剩余28000元未付。2015年5月17日,韩霞向刘树平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树平草款贰万捌仟元(28000)元整/欠款人:韩霞、赵红军/2015年5月17日”。出具欠条时赵红军不在场,欠条中赵红军的名字为韩霞书写。出具欠条后,韩霞至今未向刘树平支付所欠草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韩霞向原告刘树平出具欠条,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韩霞应当向刘树平支付所欠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树平草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树平已预交250元,由被告韩霞负担25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 慧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