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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廷兰,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涛,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海存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勇,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海存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女,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海存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廷兰,女,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王海存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男,住河南省辉县,系辉县×××××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南二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怀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江,男,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39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代家利,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廷兰、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服数额5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司机常伏全因交通肇事罪被林州法院判处刑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廷兰共同辩称,精神抚慰金属于民事赔偿范围,不属于单纯和一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判决正确。李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廷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伏全、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等共计443001.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在省道228公路林州市姚村镇坟头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常伏全驾驶超载豫E×××××8∕豫AP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2000KG,实际载质量37500KG)沿省道228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限速6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67公里∕小时)至该路段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王海存驾驶豫E×××××8号微型普通货车由道路西侧向北调头时发生相撞,两车相撞后向南滑行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在道路东侧行驶的彭春鱼、彭俊五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海存、彭春鱼死亡,彭俊五受伤,四车损坏,路侧道路交通设施损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林公交认字(2016)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伏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春鱼、彭俊五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豫E×××××8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P7**挂号牌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勇豫E×××××8号重型半挂车和豫AP7**挂号牌挂车实际所有人豫E×××××8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艳增,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给付原告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文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故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死者王海存系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4658元。27232.92元/年×20年=544658元。2、丧葬费22701.5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为45403元/年÷2=22701.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原告主张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5、误工费2516.16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5天×4人×45920元/年÷365天=2516.16元。以上死亡赔偿费用合计620876.06元。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与另外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配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4023.42元,由于被告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后赔付357117.17元;被告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39679.69元,被告李勇给付的20000元,应予抵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11140.59元;二、被告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679.6元;三、驳回原告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四原告负担218元,被告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72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其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构成刑事犯罪,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芈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