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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都清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清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125号原告:都清海,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琳,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系该单位员工。原告都清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随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清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琳,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485元、拆解费2000元、鉴定评估费974元,以上共计22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1日19时许,案外人刘宝帅驾驶牌照号为津D×××××号车辆沿10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之珠路口与由南向北掉头的贾立国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贾立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835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日0时至2017年8月2日24时。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车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没有维修费发票,评估只是估损价格,本被告认可损失数额为9800元;2.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被告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单复印件;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评估车辆扣减残值金额后车辆维修费为19485元,被告质证称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评估费、拆解费发票,证实评估费和拆解费的数额,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9时许,案外人刘宝帅驾驶牌照号为津D×××××号车辆沿10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之珠路口与由南向北掉头的贾立国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贾立国、刘宝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车辆损失费经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截止评估时点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车辆维修费为19485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974元;原告事故车辆经天津市武清区盛瑞汽车修理厂拆解,支付拆解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835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日0时至2017年8月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贾立国、刘宝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着,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就原告主张的津K×××××号轿车车辆损失费19485元,凭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津K×××××号轿车评估费974元、拆解费2000元,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做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凭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津K×××××号轿车车辆损失费19485元、评估费974元、拆解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4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随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丹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