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鲍国玲与王立志、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玲,王立志,刘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770号原告:鲍国玲,女,1975年9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前郭县。第一被告:王立志,男,1969年4月29日,汉族,工人,住前郭县。第二被告:刘春花,女,1969年9月9日生,汉族,教师,住前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鲍国玲与第一被告王立志、第二被告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鲍国玲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国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鲍国玲撤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鲍国玲承担。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金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