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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8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坳西铸造加工厂与福建希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坳西铸造加工厂,福建希尔斯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8993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坳西铸造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坳西经济社。负责人:甘灿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希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肖连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邱朝睿。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坳西铸造加工厂(以下简称“坳西加工厂”)诉被告福建希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坳西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坚、董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希尔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坳西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1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坳西加工厂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从事金属制品铸造加工行业,被告希尔斯公司曾多次在原告处订购货物。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价值为53010元的滑轮,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托运方式已向被告完成交付。被告也曾交付部分货款15000元,然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38010元货款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诸多推搪,拒不支付,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希尔斯公司未作答辩。坳西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坳西加工厂所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希尔斯公司从坳西加工厂处订购价值53010元的导向轮组合、对重返绳轮、轿顶返绳轮,坳西加工厂。坳西加工厂于2015年4月15日以托运方式向希尔斯公司完成交付,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速尔快递向希尔斯公司邮寄广东省增值税发票。希尔斯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1月26日分别通过转账支付货款5000元、10000元,剩余货款38010元未付。坳西加工厂经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坳西加工厂主张希尔斯公司欠其货款38010元未付,提供了采购订单1份、送货单1份、盛辉物流单1份、广东增值税发票1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证明1份、速尔快递单及物流信息1份为据,而希尔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相关证据,故坳西加工厂的主张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现坳西加工厂诉请要求希尔斯公司付清所欠货款3801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希尔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希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坳西铸造加工厂支付货款380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福建希尔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