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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沙莫夫食品有限公司与张娇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莫夫食品有限公司,张娇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336号原告:长沙莫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环保科技产业园第14、15栋502房。法定代表人:王怀友,总经理。被告:张娇研,女,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莫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张娇研(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怀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公司不予承担经济补偿金4443.45元;2.请求判决原告公司不予承担二倍工资31104.1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营业员。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离职。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上班期间使用手机。同时,被告在上晚班期间,擅自提前下班,累计93次共1294分钟,上早班期间累计89次共1688分钟。由于被告的严重失职,给原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3794元。被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给顾客打折,给原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59元。被告是原告公司的第一个员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面试培训。培训期及入职初期公司全额支付工资。被告工作期间感觉公司所付工资太高曾主动要求降薪。原告公司没有故意损害其合法利益,反而培训被告并提升其为店长。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从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7年2月28日被告还在原告公司工作,而这段时间都没有签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达到了8个月,应该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公司说被告擅自打折和不能自律等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原告公司没有给被告买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并于2017年3月5日离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43.45元。2017年3月,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须支付的7个月双倍工资31231.4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61.6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923.2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1104.15元;二、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43.45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店长委任书、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资,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时称原告通知其不要再来上班,原告则主张被告主动辞职并在工作期间存在失职,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的原因系其主动请辞,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在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而辞退;2017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因此,应视为双方于2017年3月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被告入职后第二个月开始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1104.15元(4443.45元/月×7个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满6个月不满一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即4443.45元作为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沙莫夫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长沙莫夫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张娇研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1104.15元;三、原告长沙莫夫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张娇研经济补偿444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莫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香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