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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财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传义、李洪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传义,李洪强,五莲县鑫丰运输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2财保239号申请人:张传义,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申请人:李洪强,男,成年,住五莲县。被申请人:五莲县鑫丰运输车队,住所地五莲县城南工业学校南岭。申请人张传义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由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鲁L×××××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进行扣押。本案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李洪强驾驶的由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鲁L×××××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案件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张传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立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