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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与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涝泉村。法定代表人李华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水师营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韩家义,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革,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5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但该地址仅为上诉人进行生产的地点,而上诉人的办公地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11号汇通商务楼。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截至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显示,上诉人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涝泉村,登记机关为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徐州市铜山区。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早已迁址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上述条例规定相违背。综上,上诉人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