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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执异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治钧、王文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治钧,王文文,仇金玉,许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17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治钧。申请执行人:王文文。被执行人:仇金玉。被执行人:许艳艳。本院在执行王文文与仇金玉、许艳艳合伙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治钧对本院执行任城区阜桥辖区香港西路1号9号楼北单元六楼南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治钧称,异议人王治钧与被执行人仇金玉系夫妻,2007年11月26日共同购买任城区阜桥辖区香港西路1号9号楼北单元六楼南户房屋一套。本案的债务系合伙纠纷,应认定为仇金玉个人债务。仇金玉对上述房产只拥有50%的产权份额,法院应当对该房产的查封变更为查封50%的份额,解除该房产中属于异议人的份额的查封。本院查明,王文文与仇金玉、许艳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诉讼保全查封了仇金玉名下的上述房产;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拍卖裁定。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王文文同意王治钧与仇金玉对该房产各享有50%的财产份额。另查明,上述房产于2017年11月26办理房权证确权在仇金玉名下,系仇金玉于王治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本院认为,执行依据没有确定本案的债务系仇金玉与王治钧的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仇金玉的个人债务。涉案房产系仇金玉与王治钧婚内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执行人仇金玉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王治钧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主张享有该房产的50%的产权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可以认定对该房产的协议分割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查封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50%份额;对本案异议人享有的50%份额的财产的查封,应当解除。但本案的执行标的物系不可分物,无法分割予以处置,可以在保护异议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拍卖、变卖该房产用以清偿本案的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治钧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