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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昌政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政,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当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6时许,同案人宋某某(已判决)到常德市电视台找工作人员龚某某讨账,因龚某某当时不在办公楼,故保安刘某不让其进入办公楼,宋某某即电话邀集同案人胡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带着郑某某(已判决)、李昌政等人到达常德市电视台,宋某某之子宋某(已判决)获知情况后亦到达现场。被告人李昌政与四同案人不听保安刘某、保卫科长张某某劝阻,强行进入电视台办公大楼大厅,被告人李昌政与胡某某、郑某某、宋某先后对张某某、刘某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张某某、刘某进行赔偿,二被害人对所有涉案人表示谅解。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昌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2015)武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2016)湘070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收、谅解书、协议书,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的陈述,同案人宋某某、宋某、郑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常广司鉴[2016]临鉴字第512、5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案发现场监控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政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昌政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昌政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